文章来源:南京律师咨询网 | 阅读次数:1556
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,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,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,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、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。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,债权人为抵押权人,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。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: (一)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
• 上一篇: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? 南京担保律师,免费法律咨询网
• 下一篇:可留置的动产及其不得留置的动产? 南京律师协会,抵押担保律师,免费律师咨询电话